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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 VI Succession Title III Wills Chapter II Forms of Wills 3
Page: 227
Section: 1665 - 1672
第1665条当立遗嘱人必须按照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六百六十条规定亲笔签名时,仅可通过有至少两名在场证人保证的按手印签名,才可视同为亲笔签名。
第1666条本法典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一千六百五十八条、一千六百六十条规定必须亲笔签名的证人。
第1667条当受泰王国约束的人在国外订立遗嘱的,该遗嘱可以按照订立遗嘱国的法律规定的形式或按照泰国法律规定的形式为之。
当按照泰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遗嘱时,按照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六百六十条、第一千六百六十一条、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第一千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县公署职责,由下列人承担,即;
- 泰方大使馆或领事馆工作人员,按照其职责范围为之,或;
- 根据该外国法律有权力接受通知内容的记录并做成证据的工作人员。
第1668条立遗嘱人不须要公开遗嘱中的内容让证人知晓,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1669条在国家处于武装冲突或战争状态的期间内,服役于军队或从事与军队相关工作的人员,可以订立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六百六十条或第一千六百十三条中规定的形式的遗嘱;在此情形中,由少尉级别的军官或军队官员负有与县公署同样的职责。
前款中犯人规定,参照适用于在国外的武装冲突或战争状态中为了国家利益在国外服役于军队或从事与军队相关工作的人员订立遗嘱;在此情形中,由少尉级别的军官或军队官员负有与泰方大使馆或领事馆工作人员同样的职责。
如果前两款中规定的立遗嘱人生病或受伤且住在医院,由医院医生视情况分别负有与县公署、或泰方大使或领事馆工作人员同样的职责。
第1670条下列人员不得为遗嘱订立中的证人:
- 仍未达到成年的人;
- 精神病人或法院裁定为准治产人的人;
- 聋人、哑人遗嘱人以外的人为遗嘱内容的书写人,该人必须亲笔名并载明是书写人。
第1671条当立遗嘱人以外的人为遗嘱内容的书写人,该人必须亲笔签名并载明是书写人。
如果该人同时是证人,须如同其他证人一样在自己的签名后写明自己是证人的内容。
第1672条为了实施本法典的本编规定,仅仅内务部、国防部和外交部部长有职责制定与其部门有关的规章及规定相关是项的收费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