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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 VI Succession Title III Wills Chapter II Forms of Wills
Page: 225
Section: 1652 - 1658
第1652条直至监护人按照本法典第一千五百七十七条和下面法条的规定成监护财务状况汇报之前,被监护人不得设立遗嘱将其财产给予监护人或监护人的配偶、长辈、直系晚辈亲属或兄弟姐妹。
第1653条遗嘱书写人或证人,不能是根据该遗嘱取得财产的人。
前款的规定同样适用遗嘱的书写人或证人的配偶。
对证人根据第一千六百十三条规定通知的遗嘱内容办理登记的适格工作人员,视为该条规定的遗嘱书写人。
第1654条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仅考虑订立遗嘱之间的行为能力。
遗嘱继承人的行为能力,仅考虑立遗嘱人死亡之时的行为能力。
第二节 遗嘱的形式
第1655条遗嘱,仅能按本节中规定的任何一种形式为之。
第1656条遗嘱,可以以下列形式为之,即:必须作成书面形式,记载订立时的年、月、日,且立遗嘱人必须在至少两名证人面前亲笔签名,该两名证人必须亲笔签名保证当时立遗嘱人的签名。
对该遗嘱进行擦除、剪除、增加或其他变更,除非按照该条遵循了与遗嘱订立一样的形式,否则无效。
第1657条遗嘱,可以做成整本自书文书,即:立遗嘱人必须自己亲笔书写全部内容]年月日及亲笔签名。
对该遗嘱进行擦除、剪除、增加或其他变更,除非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并附上亲笔签名,否则无效。
第1658条遗嘱,可以做成政府文书,即:
- 立遗嘱人必须将自己希望载人其遗嘱的内容通知县公署,同时必须当着至少两名证人;
- 县公署必须记载立遗嘱人通知的内容,并将该内容读给立遗嘱人和证人听;
- 当立遗嘱人和证人确切知晓县公署记载的内容与立遗嘱人通知的内容一致无误后,由立遗嘱人和证人亲笔签名为证;
- 县公署记载的内容,由县公署签名和记载年月日,并由其记载为证:该遗嘱已按照如上第(一)项至第(三)项准确无误的为之,然后盖上公章。
对该遗嘱进行擦除、剪除、增加或其他变更,除非立遗嘱人、证人和县公署附上亲笔签名,否则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