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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 VI Succession Title III Will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Page: 224
Section: 1646 - 1651
第三章 遗嘱
第一节 总则
第1646条以备死亡之需,任何人可以通过遗嘱表达意愿,规定对有关其财产或其他事务的处理,在其死亡后依法律发生效力。
第1647条该以备死亡做出的意思表示,应该是遗嘱中规定的最后命令。
第1648条遗嘱,必须按本章第二节中规定的形式为之。
第1649条死者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应有处理死者丧葬的职责,除非死者已特别指定他人处理事务。
如果死者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或指定某人为丧葬处理人,或继承人没有委托某人丧葬处理人,通过遗嘱或法定权利分得遗产份额最多的人是必须履行丧葬职责的人,但当任何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认为合适指定他人处理的除外。
第1650条在处理丧葬中产生的费用让某人享有债权的,可以按照本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二)中规定的优先权请求债权。
如果丧葬因任何事由必须拖延,前款中规定的权利人有权为此目的从遗产财团中扣留一笔合理的金额。在对扣留的金额没有达成协议或存在异议的情形中,任一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
无论何种情形,有关处理丧葬中产生的费用或扣留的金钱,仅能扣留符合死者社会地位的合理金额,但不得对死者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第1651条在第四章的规制下:
- 当按照遗嘱的内容,某人有权取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或按遗产的剩余部分取得但没有从遗产财团中另外特定分离出来,该人称为一般遗嘱继承人,有同法定继承人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 当按照遗嘱的内容,某人有权取得特别指定的特定财产,或从遗产财产中特别分离出来,该人称为特别遗嘱继承人,仅有与该财产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在存在疑义的情形中,先推定遗嘱继承人为特别遗嘱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