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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perty Title VI Superficies Title VII Usufruct
Page: 180
Section: 1410 - 1418
第六章 地上权
第1410条土地所有人可以为他人利益,通过让他人有权成为地上或地下建筑物、建造物或种植物的所有人的方式,设立地上权。
第1411条如果没有在设立地上权的法律行为中做出另外的约定,该权利可以相互转让并继承。
第1412条地上权的设立,可以规定期限,也可规定为土地所有人的终生,或规定为地上权人的终生。
如果地上权的设立规定期限,参照适用第一千四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1413条如果地上权没有规定期限,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地上权,但必须合理地提前通知另一方。如果有必须支付的租金,必须提前一年通知或支付一年的租金。
第1414条如果地上权人未遵照设立该权利的法律行为中规定的实质条件;或有必须支付的租金,但地上权人连续两年不支付,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地上权。
第1415条地上权不因建筑物、建造物或种植物灭失而终止,即使该灭失是不可抗力引起的,亦同。
第1416条当地上权终止时,权利人可以撤除自己的建筑建造物、种植物,但必须使土地恢复原状。
但如果土地所有人不同意撤除的,且告知其将按市场价购买的意思,地上权人必须同意出卖,但有合理的理由除外。
第七章 用益权
第1417条不动产可能须受用益权的约束,使权利人有占有、使用、收益该财产的权利。
用益权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
森林、矿山或采石场的用益权人,有从森林、矿山或采石场谋取利益的权利。
第1418条用益权的设立,可以规定期限,也可规定为权利人的终生。
如果没有期限规定,先推定为用益权与权利人生命同期。
如果规定有期限,参照适用第一千四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如果用益权人死亡,该权利必然同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