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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perty Title V Habitation
Page: 179
Section: 1399 - 1409
第1399条地役权,如果十年未行使的,终止。
第1400条如果地役权不再对需役物有利益,该地役权终止,但如果其后有可能恢复使用地役权,地役权自动恢复,但必须前条规定的时效仍未届满。
如果地役权仍对需役物有部分利益存在,但相比于给供役物造成的负担,该利益非常微小,供役物所有人可请求全部或部分解除地役权,但必须支付补偿费。
第1401条地役权可通过时效取得,就此参照适用本编中第三章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五章 居住权
第1402条某人取得建筑物中的居住权,该人就有权无须支付租金居住于该建筑物中。
第1403条居住权的设立,既可规定期限,也可规定为居住人的终生。
如果没有规定期限,该权利可在任何时候被终止,但必须合理地提前通知居住人。
如果以规定期限的方式赠与居住权,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如果规定更长的期限,须减至三十年。居住权的赠与可以续期,但每次续期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1404条居住权不得相互转让,即使通过继承,亦不可。第1405条居住权,如果没有明确限制为仅为了居住人本人利益而赠与,居住人家庭中成员也可居住。
第1406条如果居住授予人未明确禁止,居住人可以在仅为家庭之必需的必要范围内收取和使用土地的天然草息或产出。第1407条居住授予人不需维护修繕财产,使财产处于良好状态。 居任人在对财产进行改良中支出的费用,不得请求赔偿。
第1408条当居住权终止时,居住人必须将财产返还给居住授予人
第1409条参照适用本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至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和第五百六十三条中所述的有关承租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