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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perty Title IV Servitudes 2
Page: 178
Section: 1388 - 1398
第1388条需役物所有人无权对供役地为改变行为,或不得在需役物上给供役物增加负担。
第1389条如果需役物所有人的需要发生变化,该变化不使需役物所有人享有在供役物上增加负担的权利。
第1390条供役物所有人不得为导致地役权消灭或不便的行为。
第1391条需役物所有人为了维护和行使地役权,有权为任何必要的行为,但必须自己支付费用。在为此行为中,需役物所有人应尽可能给供役物造成最小的损失。
需役物所有人必须自己支付费用,维护修理其所做成果,使成果处于良好状态。但如果供役地所有人也获得利益的,必须按照其所获利益的比例支付费用。
第1392条如果地役权仅影响供役物的一部分,该物所有人可以请求移至另一部分,但必须表明该移动让其受有利益并由 其承担费用,且不得给须役物所有人也获得利益的,必须按照其所获利益的比例支付费用。
第1393条如果没有在设立地役权的法律行为中做出另外的约定,当需役物处分或受制于其他权利时,地役权随需役物。
地役权不得独立于需役物进行处分或受制于其他权利。
第1394条如果分割供役物,地役权仍存在于分割后的各部分上,但如果某部分按形状,地役权不使用或无法使用,该部分所有人可以请求解除地役权。
第1395条如果分割需役物,地役权仍为了分割后的各部分利益而存在,—果按形状,地役权不为某部分―益使用或役权。
第1396条需役地共有人中一人取得或可行使的地役权,视为每个共有人取得或可行使。
第1397条如果供役物或需役物全部灭失,地役权消灭。
第1398条如果供役物和需役物归属于同一个所有人,所有人可以请求撤销地役权登记,但如果仍未撤销登记,对于外部第三人,该地役权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