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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 IV Property Title I General Provisions
Page: 167
Section: 1298 - 1305
第四编 财 产
总则
第1298条物权只能依据本法典或其他法律的授权才能设定。
第1299条在本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下,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或有关不动产物权未完成,除非法律行为做成书面形式并由适工作人员进行登记。
通过法律行为以为得方式取得不动产或有关不动产物权,取得人的权利如果还没有登记,该权利如果还没有登记,该权利不得有登记变更,不能以未登记的权利对抗外部第三人通过对价、善意取得并已善意登记的权利。
第1300条如果不动产或不动产上物权的登记将给有权在先登记的权利人造成损失,该在先权利人有权请求撤销登记,但该登记为有偿转让,且受让人善意,不管是何种情形,在先权利人无权请求撤销登记。
第1301条前两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终止与返还。
第1302条前三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五吨位以上的船只,及水上浮屋和动物输工具。
第1303条如果多人对同一动产主张各自拥有所有权,占有动产的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人的权利,但动产占有人必须是因对价取得该动产并善意取得占有。
但该条不得适用于前条中所述动产及遗失物和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财产。
第1304条国家公共财产,包括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或为了公共利益而保留的各种国家财产:
- 根据土地法,荒芜的土地和有人归还、抛弃或以其他方式又归为国家所有的土地。
- 专为人们共同使用的财产,如海滩、水路、公路、湖泊;
- 为国家利益而特殊使用的财产,如军事堡垒、军队建筑物、政府办场所、军舰、武器装备。
第1305条国家公共财产不得相互转让,除非有特别的法律或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