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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XI Suretyship Chapter I General Chapter II Effects Before Performance
Page: 92
Section: 680 - 687
第十一章 . 保证
第一节 总则
第680条保证,是指外部第三人称保证人,向债权人约束自己,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将代为清偿的合同。
此外,保证合同,如果没有保证人亲笔签名的某一书面凭证为证据,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681条保证只能是为有效的债提供。
可以为将来之债或附条件的债,为债生效的事件提供保证。
合同所生之债因重大错误或禁治产人为之而使债没有约束力的,如果保证人在签订约束自己的合同时已知道重大错误或禁治产人的事由,保证有效。
第682条某人可以同意成为复担保人,即为保证人再一次提供担保。
如果数人愿意为同一宗债作为担保人,该数人有同连带债务人一样的责任。即使没有共同提供担保,亦同。
第683条没有限制的担保必然包括债务人未清偿的利息和赔偿,还包括此债附属的所有费用。
第684条保证人还须承担债务人须补偿给债权人的各种诉讼费用。但原告在没有请求保证人清偿债务之前就起诉的,保证人不须承担支付该诉讼费用的责任。
第685条当按保证合同强制执行后,保证人未清偿完的债务人债务,包括利息、赔偿、附属费用等,债务人须对剩余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二节 清偿债务前的效力
第686条债务人何时迟延履行,债权人从此时起就可有权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
第687条保证人不须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前清偿债务。即使债务人不能再继续主张始期或终期的利益,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