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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X Deposit Chapter II Special Rules for Deposit of Money Chapter III Special Rules for Innkeepers
Page: 90
Section: 666 - 674
第666条在返还财产时,如果保管财产已产生孳息的,保管人须将全部孳息与财产同时交付。
第667条在返还寄存财产的费用,由寄存人承担。
第668条保管维护寄存财产的合理费用,寄存人必须补偿给保管人,但通过保管合同已约定由保管人本人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669条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没有习惯规定财产保管报酬应在何时支付,应在返还寄存财产时支付。如果已约定保管时间是分期的,应在每一期届满时支付。
第670条保管人有权留置保管的财产,直至获取所拖欠的、有关保管财产的各类金额。
第671条因为财产保管报酬的履行、费用补偿或有关财产保作的赔偿向引起的诉讼,从合同终止之日起届满六个月的,不得起诉。
第二节 存款的特殊规则
第672条如果存款,先推定为保管人不须返还与寄存时同种类的货币,但须足额返还。
此外,保管人可使用寄存的金钱,但当必须返还全额存款时,即使该寄存的金钱因不可抗力灭失,保管人也须足额返还。
第673条当保管人必须返还仅等同于寄存的金额时,寄存人不得在约足的时间之前请求返还,保管人一方也一样不得在期限到来前返还。
第三节 旅馆主的特殊规则
第674条旅店、宾馆或其他类似场所的主人,必须对旅客或住客带来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坏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