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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IV Chapter III Duties and Liabilities of the Hirer
Page: 78
Section: 555 - 563
第556条在租赁期间,有紧急修理租赁财产的事由且出租人希望为必要的修理行为,承租人不能拒绝让其为之。即使该行为对承租人造成不便,亦同。如果修理伎具任股观化焚以化旧口、』间且超出合理的限度,致使财产不适合按租赁目的之使用,承租人可解除合同
第557条在下列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形中:
(一)如果租人进行修理;
(二)如果需要釆取某种措施防止对该财产的危险;
(三)如果外部第三人侵犯租赁财产或主张该财产上的某种权利。
由承租人立即将事由通知租人,但出租人已先知道该事由的除外。
如果承租人未遵守上述規定,承租人须对因其迟延给出租人造成的損失承担責任。
第558条租赁财产,如果未來先取得出租人的许可,承租人不得为任何改造或添附行为。如果承租人在沒有得到出租人许可下为之,当出租人請求,承租人须将财产恢复到原來的状态,同時须对因改造、添附导致的任何灭失或损坏向出租人承担责任。
第559条如果根据合同或习惯不能确定履行租金的时间,在约定的每一个期限结束时支付租金。即如果租赁以每年为一期的,应在年终支付租金;租赁以每月为一期的,应在月终支付租金。
第560条如果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如果租金按月支付、或按长于月的期限支付,出租人须先催告承租人让其在某一期限內支付租金,但規定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561条如果沒有做成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的书面凭证,载明租赁财产所具备的状况,先推定承租人取得了修理好的租赁财产。当合同解除或終止時,承租人须返还处于同样状态的财产,但证明该财产在交付时未处于修理好的状态的除外。
第562条因承租人自己的过错、或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他人的过错、或转租人的过错导致租赁财产灭失或损坏,承租人须承担责任。
但承租人不须对在合法使用财产中所产生的灭失或毁坏承担责任。
第563条出租人起诉承租人有关租赁合同的案件,从返还租赁财产之日起届满六个月的,不得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