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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IV Hire of Property Chapter I
Page: 76
Section: 537 - 544
第四章财产租货
第一节总则
第537条财产租赁是指一方当事人,称出租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称承租人,在规定的一段期间对某一财产进行使用或获得利益,而承租人同意为此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538条租赁不动产,如果没有承担义务方亲笔签名的书面凭证为证据,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租赁有三年以上租期或规定为承租人或出租人的整个生命期间,如果没有做成书面形式并向适格工作人员办理登记,该租赁不得请求强制执行。
第539条租赁合同签订费用,双方当事人须均等承担。
第540条不动产租赁,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如果已签订超过该期限的合同,租期须减至三十年。
此外,上述约定期限届满后,可以再续签合同,但从续签合同时起算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541条租赁合同约定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的整个生命期间为租期的,可以签订。
第542条数人根据不同的租赁合同请求同一动产,基于租赁合同先占有该动产的承租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承租人。
第543条数人根据不同的租赁合同请求同一不动产的,判定如下:
- 如果是法律未强制要求登记的租赁类型,基于租赁合同先占有该财产的承租人享有有先于其他人的权利;
- 如果是法律强制要求登记的租赁类型,办理租赁登记的承租人享有优先于其他人的权利;
- 如果既有法律未强制要求登记的租赁类型,也有法律强制要求登记的租赁类型,办理租赁登记的承租人享有优先的权利;即使其他人在登记日前基于其租赁合同已取得该财产占有的,亦同。
第544条已租赁的财产,承租人不得向外部第三人全部或部分的转租或转让其享有的财产上权利,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承租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