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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IV Title II Exchange Title III Gift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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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527 - 536
第527条如果赠与人以按期清偿债务的方式约束自己,当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该债务终此。但与债因中表明的意思相违背的除外。
第528条如果赠与的财产是附义务的且受赠人未履行义务,根据解除双务合同中所规定的条件,赠与人可以按照不当得利有关规定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但仅在用财产清偿所附义务的范围内请求返还。
如果外部第三人是有权请求所附义务履行的人,返还请求权丧失。
第529条如果赠与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所附债务,受赠人只需按照财产的价值清偿债务。
第530条如果赠与附义务,赠与人应承当如同出卖人一样的瑕疵责任和权利被剥夺的责任,但限制在所附义务的范围内。
第531条因受赠人的忘恩行为,赠与人要求撤销赠与的,仅在下列情形中可以为之:
- 如果受赠人对赠与实施了《刑法典》中规定的严重刑事犯罪;
- 如果受赠人严重损害赠与人的名誉或严重诋毁赠与人;
- 如果受赠人在赠与人困难且受赠人有能力提供时,拒绝提供赠与人维特生命的生活必需品。
第532条仅在受赠人故意而非法杀害赠与人的情形或阻此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情形中,赠与人的继承人才有权要求撤销赠与。
但赠与人已合法地提起诉讼,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进行诉讼。
第533条当赠与人原谅了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从上述原因被赠与撤销权人知道时届满六个月的,不能再撤销赠与。
此外,在上述原因发生后届满十年的,不能再提起诉讼。
第534条撤销赠与后,根据本法典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财产。
第535条下列赠与,不能因为忘恩事由而撤销,即:
(一)赠与实际是劳动报酬;
(二)赠与附义务的物;
(三)因道德义务而赠与;
(四)在婚姻中的赠与。
第536条在赠与人死亡时才生效的赠与,适用有关继承和遗嘱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