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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IV Some Particular Kinds of Sales Part I Sale with Right of Redem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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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489 - 496
第489条如果买方被抵押权人或要求取走出卖财产的人威胁说将提起诉讼、或有可信的理由将受到如上威胁,买方也同样有权留置价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卖方完全消除危险为止或直至卖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为止。
第490条如果规定了出卖的财产在何时交付,先推定该时间同时是支付价款的时间。
第四节特种买卖
第一目附买回权的买卖
第491条附买回权的买卖是指财产所有权归买方,但有约定条款规定卖方可赎回财产的买卖合同。
第492条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赎回出卖财产的情形、或赎回人在规定的赎回期间内将作为赎金的物向提存机关提存并放弃该提存物取回权的情形,从赎回人清偿赎金时起或从作为赎金的物提存时起,出卖的财产所有权归赎回人。
根据第一款已提存物的,由提存机关的工作人员立即将物的提存通知受赎人、让其知晓,而赎回人不必遵循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493条在附买回权的买卖中,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买方不得处分附买回权的财产。如果买方违反合同处分财产,就必须对卖方承担该行为所导致的任何损失。
第494条下述期间届满,不得再行使赎回附买回权财产的权利 :
- 如果为不动产,从买卖时起算十年期间;
- 如果为动产,从买卖时起算三年期间。
第495条如果合同规定的赎回期间超过上述期间,按财产的种类将期间减至三年或十年。
第496条上述赎回期间,可以通过合同延长。但如果全部赎回期间累计超过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须减至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
根据第一款延长赎回期间的,至少应有受赎回人签名的书面凭证为证据。如果买卖须作成书面须作成书面形式并由适格工作人员登记的财产,不能以延长的赎回期间对抗外部第三人通过对价善意取得并登记的权利,但将上述书面凭证或书面证据向适格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或提交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