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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XXII Chapter IV Limited Companies Part II Shares and Shareholders 3
Page: 150
Section: 1129 - 1137
第1129条股份的转让不需要公司的同意,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记名股份除外。
记名股份的转让,如果不做成书面形式并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签名及至少一名证人签名证明,该转让行为无效。此外,该文书上必须标明被转让的股份编号。
该转让行为,只有在股东名册中载明了转让人及受让人的姓名和地址后,才能对抗公司和外部第三人。
第1130条请求交纳的股金仍未支付的股份,公司可以不同意登记该股份的转让。
第1131条在股东大会召集之前的十四日内,公司可以暂停办理登记股份转让。
第1132条由于股东死亡或破产等原因,让他人成为股份的权利人,该人可将股份交回并附上合理的证据表明后,当可能时,公司应登记该人为股东。
第1133条被转让的股份,如果仍未按股份金额交足股款, 转让人仍必须对未交足的金额部分承担责任,但:
(一)转让人不需对受让后公司产生的各种债务承担责任;
(二)转让人不需承担清偿债务的份额责任,除非法院认为公司现有股东不能出份额清偿其应该分担的债务。
有关上述责任承担的诉讼,从在股东名册上登记股份转让之日起届满两年后,不得再起诉转让人。
第1134条只有在公司章程允许时,才可向股东出具股票, 且只有股价交足的股份才可出具股票。在此情形中,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可在交还记名股票并废除时,取得不记名股票。
第1135条不记名股票的股份,仅以交付股票的方式转让。
第1136条不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在交还不记名股票并废除时,有权请求变更为记名股票。
第1137条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成为董事必须是持有一定数量股份的人,该股份必须是记名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