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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XXII Chapter II Ordinary Partnerships Part V Registration of Ordinary Partnerships 2
Page: 141
Section: 1064/1 - 1070
第1064/1条在登记合伙中的事务执行人,可向其他事务执行人提交辞职信进行辞职。辞职在辞职信送达其他事务执行人之日起生效。
在登记合伙只有一位事务执行人的情形中,由打算辞职的事务执行人书面通知任何一位合伙人知晓,并同时附上辞职信,以便其召集会议和审议聘任新的执行人。辞职从辞职信送达该合伙人时生效。
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辞职的事务执行人,可将其辞职通知登记官知晓。
第1064/2条当有事务执行人的变更时,由登记合伙在变更之日起十四日内申请办理登记
第1065条合伙人可向外部第三人主张登记合伙所得的各类权利,即使在交易中未出现其姓名亦同。
第1066条禁止登记合伙中的合伙人从事与合伙营业有相同性质或相竞争的营业,不管其是为个人利益还是他人利益为之;或入伙成为与合伙营业有相同性质或相竞争的其他合伙的普通合伙人,除非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但上述禁止事项不应适应,如果所有合伙人在登记合伙的时候已知晓,某一合伙人已从事营业,或已成为另一相同宗旨合伙的合伙人,且相互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没有规定让其退伙。
第1067条如果某一合伙人违反了前条的规定,登记合伙有权请求其交付所获得的所有利润,或请求赔偿合伙因此遭受的损失。
但从违反行为之日起算超过一年后禁止提起诉讼。
此外,该条并不消除其他合伙人请求解散合伙的权利。
第1068条登记合伙的合伙人,对其退伙前产生的合伙债务相关的责任,限制在其退伙时起算的两年期限内。
第1069条除了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登记合伙应在合伙破产时解散。
第1070条当登记合伙迟延履行债务时,合伙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任何合伙人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