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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XXII Chapter II Ordinary Partnerships Part IV Dissolution and Liquidation
Page: 139
Section: 1053 - 1058
第1053条没有登记的合伙,即使有对其他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对某一合伙人权力的限制条款,该条款不得对外部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1054条某人通过口头、书面、行为形式表示其是合伙人,成通过同意让合伙使用自己姓名为合伙名称或知道后不表示反对继续放任其表示为合伙人,该人必须如同其是合伙人一样对合伙债务向外部地三人承担责任。
如果某一合伙人死亡,合伙仍以合伙原来的名称营业,仅仅因使用原来的名称或仍使用含有死者姓名的合伙名称,还不足以让死者的遗产对其死亡后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目 普通合伙的解散和清算
第1055条普通合伙因下列原因而解散:
如果合伙协议中有约定的解散事由当该事由出现时;
如果协议约定合伙期限,当期限届满时;
如果协议约定特定的经营业务,当该业务完成时;
当某一合伙人按照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规定向其他合伙人发送通知时;
当某一合伙人死亡、破产或成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056条如果合伙的设立没有终止期限,某一合伙人在合伙一个会计年度终止时可解散合伙,但该合伙人必须将解散意图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
第1057条在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时,如果合伙人申请,法院可裁定让合伙解散,即:(一)当申请人一外的合伙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地违反合伙协议中规定的、其须履行的实质性义务时;
(二)当合伙业务的继续只有亏损且没有扭亏为盈的希望时;
(三)当有使合伙不能再存的其他事由时;
第1058条当发生第一千零五十七条或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与某一合伙人有关的某一事由,成为其他合伙人可以请求解散合伙的事由,当这些合伙人提交申请状时,法院可裁定强制导致事由的合伙人退出合伙,以代替解散合伙的裁定。
在合伙与被强制退伙的合伙人之间分割财产中,合伙财产的估价以首次提交申请状之时的价格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