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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XXII Chapter II Ordinary Partnerships Part II Relation of Partners Between Themselves
Page: 137
Section: 1030 - 1039
第1030条如果合伙人以财产的所有作为出资,在交付与修理、质量瑕疵责任、权利瑕疵责任、免责事由方面,合伙人与合伙的关系适用本法典有关买卖的法律规定。
第1031条如果某一合伙人没有交付出资,必须向该合伙人以挂号信方式发送通知,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间内交付出资,否则,其他合伙人可根据协议条款达成一致决议或多数人决议,让该合伙人退伙。
第1032条禁止变更合伙的原协议或营业种类,除非全部合伙人达成一致协议,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33条如果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执行没有约定,每一合伙人可以执行合伙事务,但任何一位合伙人不得签订另一合伙人反对的合同。
在上述情形中,视为每一合伙人是事务i执行合伙人。
第1034条如果已约定合伙事务按合伙人多数决票处理,让每一合伙人有一票表决权,而无需考虑出资的多与少。
第1035条如果已约定让多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每一事务执行合伙人可处理合伙事务,但任何一位事务执行合伙人不得为另一事务执行合伙人反对的行为。
第1036条事务执行合伙人可在其他事务执行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时被免职,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37条即使所有合伙人同意让其中一位或几位合伙人为事务执行合伙人,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询问已处理的合伙事务,也有权审查和复制合伙的登记簿、账簿和文书。
第1038条如果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禁止合伙人从事与合伙营业有相性质或相竟争的营业,不管其是为个人利益还是他人利益为之。
如果某一合伙人违反可该条规定,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其交付所获得的所有利润,或请求赔偿合伙因此遭受的损失,但从违反行为之日起超过一年后,不得起诉。
第1039条合伙人必须以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处理合伙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