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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XXII Partnerships and Companies Chapter I General
Page: 135
Section: 1012 - 1021
第二十二章 合伙和公司
第一节 总则
第1012条设立合伙或公司的协议,是指两人以上同意合作共同从事经营中获取的利益的协议。
第1013条合伙或公司,规定为三类:
(一)普通合伙;
(二)有限合伙;
(三)有限公司。
第1014条有关登记合伙和公司的政府机构,按负责合伙和公司记的部长签发的规章设立。
第1015条合伙或公司按照该章规定记后,成为不同于组成和伙和公司的合伙人或股东的法人。
第1016条合伙或公司的主要办事所在地设在泰王国哪个县,登记就必须于该县的登记机关办理。
其后变更登记事项及变更此章规定登记或允许登记的其他事项,必须在同一登记机关办理。
第1017条如果登记或公告的内容发生在国外,计算登记或公告该内容的期限,从该通知到达要登记的县或要公告的县之日起算。
第1018条在登记中,按照部长签置发布的规章交纳手续费.
第1019条登记请求及登记所需文书不具备安照该章规定必须载明的所有事项、或该请求和文书中载明的事项与法律相抵触、或如果规定必须与登记请求一起递交的文书没有递交完全、或没有遵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登记官可不受理登记,直至登记请求或文书已齐全或修改正确、或递交齐备了所有规定的文书、或遵照了条件.
第1020条任何人,按照规章规定交纳了续费后,有权查阅登记官保管的文书、或让登记官出具某一合伙或公司登记的证明、或请求其提供某些文书的复印件或摘要并同时提供i保证正确的证明。
合伙或公司的利益关系人,按照规章规定交纳可手续费后,有权让登记官出具合伙或公司的证明。
第1021条 每一登记官必须按照部长规定的形式,将已办理的登记做成摘要,定期在政府公报中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