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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XX Insurance on Life Title XXI Bills
Page: 118
Section: 894 - 902
第894条投保人有权以不继续交付保险费的方式随时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如果已缴付的保险费不少于三年,投保人有权从承保人处获得保险单的返回价值或获得已支付保险单。
第895条以某人的死亡为支付金额的事由,承保人须在死亡发生时支付金额。但如下情形除外:
- 该人在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内自杀死亡的;或:
- 该人被受益人故意杀害的。
在(二)的情形中,承保人必须向投保人或其继承人支付撤销保险单的回赎费。
第896条如果死亡是由于外部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承保人不得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死者的继承人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丧失,即使按照人身保险合同应支付的全部金额已向其支付,亦同。
第897条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已规定当其死亡时向其继承人支付,而没有指明某一继承人的姓名,应支付的金额视为投保人遗产的一部分,且债权人可用以受偿债务。
如果投保时规定向某一特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额,仅仅投保人已缴付的保险费金额才视为债权人可用以受偿债务的投保人遗产部分。
第二十一章 票据
第一节 总则
第898条本法典所指票据有三种,一种是汇票,一种是本票,一种是支票。
第899条本法典此章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该记载内容不对票据产生任何效力。
第900条在票据上亲笔签名的人,必须按票据上内容承担责任。
如果仅仅是其他标志,例如盖章或手指印,但被主张为在票据上签名,即使有两位证人证明,亦不产生在票据上签名的效果。
第901 条如果某人在票据上签名,且没有写明是代替他人签名,该人是票据上内容的责任承担人。
第902条如果票据上有多个人签名,其中有人无法成为票据当事人、或无法成为完全有效的当事人,并不影响此外的其他人按照票据须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