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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ligations Chapter V Extinction of Obligations Performance
Page: 48
Section: 311 - 320
第311条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有价证券中指明债权人且有记载事项为"给付给持票人"的情形。
第312条在按指示付款的债中,债务人不得以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受让人,但从有价证券本身体现的或从有价证券特征通常会有的抗辩除外。
第313条前条的规定,视情形同样适用于应向持有人清偿的债务。
第五节债的消灭
第一目请的清偿
第314条债务清偿,可由第三人为清偿人,但债的性质不允许第三人清偿的或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冲突的除外。
在债务清偿中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违背债务人的意思进行清偿。
第315条债务清偿,须对人本人为之后对有权代替债权人接受债务履行的人为之.债务清偿对无权受领的人为之,债权人追认的,有效。
第316条如果债务清偿是对债权的准占有人为之,只有当债务清偿对无权受领的人为之,仅在债权清偿行为才有效。
第317条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债务清偿对无权受领受领的人为之,仅在债权人因此获利的范围内有效。
第318条持有受领凭证的人,视为有权接受债务履行的人。但债务清偿人明知其无此权利或因过失未能知道的,不适用此规定。
第319条如果法院裁定禁止第三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为后,仍强行向自己的债权人清偿债务,请求扣押财产的债权人,在其所受损失范围内,可请求第三债务人再次清偿债务。
此外,前条的规定并不妨碍第三债务人对自己的债权人行使追偿权。
第320条不得强制债权人接受部分债务的清偿,或让债权人受领应清偿,或让债权人受领应清偿债务以外的其他种类债务的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