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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ligations Chapter III Plurality of Debtors and Credi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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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284 - 293
第284条一般优先权,即使未进行有关不动产的登记,也能对抗没有特定担保的债权人。但该规定不得用于对抗已登记权利的外部第三人。
第285条因不动产保管引起的优先权,如果保管工作完成后及时办理了登记,该优先权继续保有其效力。
第286条因不动产上的承揽引起的优先权,如果在开始着手工作前做了临时的价格预算清单并已登记,该优先权继续保有其效力。但如果实际价格超出临时预算的价格,对超出部分不得享有优先权。
由于评估在不动产上做出的工作而使不动产增值部分的价值,在分配中存在争议时,由法院指定专家为评估人。
第287条优先权按照前两条的规定已办理登记的,该优先权可优先于抵押权。
第288条因买卖不动产引起的优先权,如果已登记买卖合同并登记了清偿的价款和价款利息,该优先权继续保有其效力。
第289条有关优先权的效力,除了适用第二百八十一条至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根据情况分别适用“抵押”一章的规定。
第三节多数债务人和多数债权人(多数人之债)
第290条如果债的履行是可分开的,且有多人为债务人或有多人为债权人,当存在疑义时,视为每个债务人平均承担责任,每个债权人有权平均受领债权。
第291条如果多人须清偿债务且每个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使债权人可请求其中一位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任由其选择让某一债务人清偿一部分,但在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仍约束全体债务人中的每位债务人。
第292条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必然让其他债务人受益。此规定同样适用于替代履行的行为、提存清偿债务的行为和抵销债务的行为。
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享有的请求权,其他连带债务人不能用此权利来抵销债务。
第293条免除连带债务人一人的债务,其他连带债务人仅就该债务人被免除的债务部分受益,但另有约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