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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ligations Part VI Preferential Rights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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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278 - 283
第278条当在同一动产上有多个特殊优先权相冲突时,遵循如下顺序:
- 因承租不动产、住宿旅店和运输引起的优先权;
- 因保管动产引起的优先权,但如果有多人为保管人,在后保管人优先于在先保管人;
- 因买卖动产,种子、树苗或肥料价金,和工业或农业的劳动费引起的优先权。
如果第一顺序的优先权人,在其获得债的利益时就已知道已有第二或第三顺序的其他优先权人,禁此该第一顺序的优先权人对上述其他人行使其顺位优先的权利,也禁此其对未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人利益而保管物的人行使其顺位优先的权利。
在土地产出上,农业劳动者的优先权第一顺位,交付种子、树苗或肥料的人的优先权第二顺位,土地出租人的优先权第三顺位。
第279条在同一不动产上有多个特殊优先权相冲突时,先后顺序遵循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顺序。
如果连续买卖同一不动产,卖方之间的优先权先后顺序按多次买卖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280条如果在同一物上有多个同一顺位的优先权人,每人按其为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获的清偿。
四、优先权的效力
第281条存在于动产上的优先权,当外部第三人从债务人 处取得该物并已交付该物时,该优先权禁止行使。
第282条当优先权与动产质权相冲突时,质权人享有第二百七十八条所列的第一顺位优先权人同样的权利。
第283条一般优先权人须先从债务人的动产上获得清偿,当不足以清偿时才从不动产上获得清偿。
在不动产部分,应首先以未设立特定担保的不动产清偿债务。
如果享有一般优先权的人因过失未能按照前两款所述参与到物的分配之中,该人不得为了获得若其参与分配可能得到的清偿,而以其优先权对抗已登记权利的外部第三人。
此外如果出卖不动产所得收益须在出卖其他财产所得收益之前先用来分配,或出卖处于特定担保之下的不动产所得收益须在出卖其他财产所得收益之前先用来分配,上述三款的规定,禁止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