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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ligations Part V Right of Retention Part VI Preferential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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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245 - 253
第245条留置权人可收取被留置财产的拳息,并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用于向自己清偿债务。
该掌息应先用于清偿债的利息,如果有剩余才用于清偿本金。
第246条留置权人须以处于同样状况下的人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被留置的财产。
此外,被留置的财产,如果没有得到债务人的同意,留置权人不能使用、出租或设立担保。但为了保管财产而为必要的使用不受此限。
如果留置权人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债务人可请求终止留置权。
第247条如果留置权人需要支出与其留置财产有关的必要费用,可请求财产所有人清偿。
第248条①在第一百九十三7二十七条的规定下,留置权的行使不能使债的时效中断。
第249条债务人可通过提供适当的担保而请求终止留置财产。
①第二百四十八条按1992年颁布的“《民商法典》第一编修订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修订。
第250条财产占有终此,留置权也同时终此。但得到债务人同意而将被留置的财产出祖或出质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六目优先权
第251条优先权人,根据本法典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的财产上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从该财产获得债务清偿的权利。
第252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具体情况直接适用于优先权。
般优先权
第253条基于下列任何一种原因引起的债,债权人必然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上享有优先权,即:
- 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
- 丧葬费用;
- 税金,及雇主的债务人已做出的工作而有债获取的金钱;
- 日常生活维持所需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