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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s Disappearance

Page: 6

Section: 48 - 55

第四目 失踪


 

第48条 如果某人离开住所或居所而沒有委任全权代理人、且无人知晓此人生死,当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提出申请,法院可裁定为了处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而允许先为必要的处分行为。

 如果下落不明人离开住所或居所,且从无人得知其音讯之日起己届满一年的、或从最后遇见或最后音讯之曰起已届满一年的,第一款所列人员提出申请,法院可为下落不明人指定财产管理人。

 

第49条 下落不明人委任全权代理人但委托同已经终止、或全权代理人处理财产的行为可能給下落不明人造成損失的情形,参照适用第四十八条的規定。

 

第50条 当利害关系人或检察提出申请,法院可裁定下落不明人的全权代理人按法院裁定制作财产清单。

 

第51条 在第八百零二条的规制下,如果全权代理人认为有必要为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必须请求法院许可,且只有当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为之。

 

第52条 法院任命的财产管理人,须在知道法院任命裁定之曰起三个月内制作财产清单,但财产管理人可請求法院延长时间。

 

第53条 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清单,须最少两名证人签名证明其正确性。两位证人须是下落不明人的配偶或其他成年亲属,但如果下落不明人沒有配偶戓无法找到其亲属、或配偶及亲属不同意做证人,可让其他成年人做证人。

 

第54条 财产管理人的权力职责同于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二条规定的全权代理人。如果财产管理人认为有必要为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必须请求法院许可,且只有当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为之。

 

第55条 如果下落不明人委任了特別权限代理人, 财产管理人不可干涉代理人的特別权限。但出现代理 人行为將給下落不明人造成损失的情形,财产管理人可请求法院罢免该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