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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VI Prescription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Period of Pr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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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193/24 - 193/33
第193/24条当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但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不得影响外部第三人或保证人的权利。
第193/25条时届满的效力溯及到开始起算时的效之日。
第193/26条当主债请求权的时效届满而同时届满,即使从债请求权的时效仍未届满,从债请求权的时效也随主债时效届满而同时届满。
第193/27条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或已留置债务人财产的优先权人,即使主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仍在被抵押、质押或留置的财产上享有强制履行债务的权利,但要求强制履行未支付的利息往前溯及不得超过五年。
第193/28条按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进行债务清偿,无论清偿多少,债务清偿人不得请求返还,即使债务清偿人不知道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债务人通过书面证据或提供担保方式承认债务担的情形,但不得以此让保证人承担责任。
第193/29条如果当事人没有以时效为抗辩理由,法院不能以时效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
时效期限
第193/30条如果本法典或其他法律未作另外规定,时效为十年。
第193/31条政府请求支付税款的请求权对时效为十年,政府请求清偿债务的其他请求权时效适用“债” 章中的规定。
第193/32 条因法院终局判决或和解协议产生的请求权,时效为十年,而不考虑原来请求权的时效长短规定。
第193/33条下列请求权的时效为五年:
- 拖欠的利息;
- 为分期付清本金而应清偿的金额;
- 拖欠的财产租金,第一百九十三/三十四条(六)规定的动产租金除外;
- 拖欠的金钱,即:月薪、年薪、退休金、抚养费及同样有分期支付特征的其他金钱;
- 第一百九十三7三十四条(一)、(二)和(五)规定的不在两年时效内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