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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9
Section: 126 - 129
第126条在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制下,基金会理事会是有权修改、增减基金会章程。但如果基金会章程规定了修改、增减的规则和方法,修改、增减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由基金会将修改、增减后的章程在基金会理事会修改、增减章程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登记官办理登记,且参照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第127条对第一百一十二条(二)规定的基金会章程事项进行修改、增减,仅在下列情形中方可为之:
(一)为了能使基金会宗旨得以实现,或;
(二)情况发生变化后使得基金会宗旨益处比较少或不能实施实现基金会宗旨的活动,且修改、增减后的基金会宗旨与原来的宗旨类似。
第128条由登记官享有审查、管理和监督基金会事务执行的权力,使基金会事务的执行遵循法律和基金会章程的规定。为此,登记官或登记官书面委托的适格工作人员有如下权力:
- 书面指令基金会的理事、职员、雇员或代理人解释、阐明与基金会事务有关的事实,或要求上述人员接受查问,或为了审查可让其送交或制作基金会的账簿和各种文书。
- 为了审查基金会事务,可在日出与日落期间进入基金会办分场所。
在按照第一款履行职务中,如果是登记官,须向相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如果是受委托的工作员,须向相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登记官的授权委托书。
第129条当某位理事执行基金会事务时因过失给基金会造成损失、或事务执行违反了法律或基金会章程的规定、成为一个身份或行为不适合按基金会宗旨执行事务的人,登记官、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裁定对基金会理事予以撤职。
在第一款所列行为由基金会理事会所为、或出现理事会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基金会宗旨执行事务的情形中,登记官、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定对理事会全部理事予以撤职。
在法院根据第一、二款做出对基金会理事或理事会予以撤职的裁定之情形中,法院可任命他人为基金会理事或任命新的理事会来代替被撤职的理事或理事会,当法院有裁定任命某人为基金会理事后,由登记官按之此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