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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7

Section: 116 - 118

116在登记官予登记基金会之前,基金会设立申请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登记官请求撤销基金会的设立,基金会设立撤销请求权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在基金会设立申请人有多人时,如果其中一位基金会设立申请人行使基金会设立撤销权,基金会设立申请终止。

 

117在登记官未予登记基金会前,基金会设立申请人死亡的情形中,如果死者没有订立遗嘱撤销其申请设立基金会的设立行为,死者向登记官已提交的基金会设立申请继续有效,且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或死者生前委托以基金会设立申请人身份执行事务的人继续处理事务。如果上述人员没有在基金会设立申请人死亡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处理事务,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可作为基金会设立申请人继续处理事务。 

在无法按死者规定的宗旨设立基金会的情形中,如果无死者遗嘱对该情况予以指示,参照适用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无法按照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或无法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设立基金会,已募集的财产视为死者遗产。 

 

118在根据第一千六百七十六条有遗嘱条款规定设立基金会的情形中,由根据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负有设立基金会义务的人按第一百一十四条和该条的规定办理。 

如果第一款中所列负有设立基金会义务的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让其设立基金会的遗嘱条款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未能请求登记设立基金会,任何利益关系人或检察官可作为基金会登记申请人。

如果基金会登记申请人不按照登记官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做 出的指令进行修改或变更使其正确,以至成为登记官不予登记的理由,任何利益关系人或检察官也可作为登记设立基金会的申请人。

该条中规定的基金会登记申请人不得按第一百一十六条请求撤销基金会的设立。 

在有人向登记官提出异议、认为遗嘱中没有设立基金会之规定的情形中,由登记官通知异议人,让其在收到登记官通知之曰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请,为了按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处理,登记官应先暂停登记审查。如果异议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法院提交申请状,由登记官继续审查基金会登记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