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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6
Section: 112 - 115
第112条基金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基金会名称;
(二)基金会宗旨;
(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所有分支机构所在地;
(四)设立时基金会财产;
(五)基金会理事会的相关规定,包括理事人数、理事任命、理事任职期限、理事职务终止情形和理事会会议;
(六)有关基金会的管理、基金会财产和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113条基金会所使用的名称中必须含有"基金会"字样。
第114条登记基金会的申请,由基金会设立申请人向将设立的基金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官提交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中至少须载明为基金会募集的财产的所有人和财产清单,将成为基金会理事的人的姓名、住所和职业,并同时附上基金会章程。
第115条当登记官受理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章程符合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宗旨符合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并不与法律和社会善良风俗相抵触或没有给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造成危险、在申请书和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与基金会宗旨相吻合、且将成为基金会理事的人的身份和行为适合按基金会宗旨执行事务,由登记官予以登记、给基金会颁发登记证明书、并将基金会的成立公布于政府公报。
如果登记官认为,申请或章程不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或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或者申请书或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与基金会宗旨不相吻合、或者将成为基金会理事的人的身份或行为不适合按基金会宗旨执行事务,应指令登记申请人修改或变更,使其正确,当修改或变更正确后,应予以登记并给基金会颁发登记证明书。
登记申请人有权就不予登记是因为的指令向内务部部长提出申诉,申诉应以书面形式在收到不予登记指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给登记官。
由内务部部长裁决申诉,并在登记官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裁定通知申诉人。内务部部长的裁定为终局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