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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5
Section: 107 - 111
第107条当清算完毕后,如有剩余财产,不能发配给会员。剩余财产须转让给社会团体章程中载明的,有与慈善相关之宗旨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或其他法人。如果社会团体章程没有裁明,遵循大会决议。如果社会团体章程或大会决议没有指明该财产受让人,或虽指明了该财产受让人但无法执行,该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108条任何人请求查阅登记官保管的有关社会团体的文书,或请求登记官复印上述文书并同时担保复印件正确,须向登记官提交申请,当交纳部门规章中规定的手续费后,由登记官遵照其申请办理。
第109条由内务部部长按照该目中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有权任命登记官和颁布与不列事项有关的部门规章:
- 登记申请的提交与登记的受理;
- 登记手续费,文书审查请求,文书复印,请求登记官办理其他有关社会团体事务的手续费,及上述续费的免除;
- 社会团体事务的执行和社会团体的登记;
- 为了实施该目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部门规章,须公布于政府公报后才能实施。
第三目基金会
第110条基金会是指以公共慈善、宗教、艺术、科学、文学、教育或其他社会公益为宗旨,不以追求利益用于分配为目的而募集的特定财产,并按照该法典的规定办理了登记。
基金会财产的管理,除了为符合基金会宗旨的事务之开展外,不得为任何人谋取利益。
第111条基金会须有章程,和至少三人组成的基金会理事会作为基金会事务执行人,事务执行人按照法律和基金会章程执行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