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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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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78 - 82
第二目社会团体
第78条为了连续共同进行某种事务且不是以追求利润或收益用于分配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的设立,须有根据本法典规定的章程并办理登记。
第79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必須记载下列事项:
- 社会团体的名称;
- 社会团体的宗旨;
-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所有分支机构所在地;
- 会员入会和丧失会员资格的规则;
- 会员费率;
- 社会团体理事会的相关规定,包括理事人数、理事任命、理事任职期限、理事职务终止情形和理事会会议;
- 有关社会因体的管理、财务及财产的规定;
- 有关大会的规则。
第80条社会团体的名称中必须含有"社会团体"字样。
第81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由不少于三人的该团体预备会员共同向社会团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官提交书面申请,并在申请的同时附上社会团体的章程,预备会员名册、住所和职业,社会团体理事的名册、住所和职业。
第82条当登记官收到登记申请书和章程后,认为申请符合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章程符合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宗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善良风俗、或不给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造成危险,申请或章程中所列明的事项与社会团体宗旨相符合,登记官应进行登记、向社会团体颁发登记证明书,并在政府公报中公布社会团体的成立。
如果登记官认为申请或章程不符合第八十一条或第七十九条、申请或章程中所列明的事项与社会团体宗旨不相符合、或社会团体预备会员有身份或行为不适合社会团体宗旨的实现,登记官可指令登记申请人修改或变更、使其正确,当修改或变更至正确时,应进行登记并给社会困体颁发登记证明书。